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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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102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1月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聲請書誤載為「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8月,並於10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所指受刑人上揭判決,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且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