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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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許玉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玉華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資力部分: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至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可信實。又參諸上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近日病情加劇,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治療中,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應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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