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8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係在105年
8月2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9日│103年10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151號、│103年度偵字第24680號、││││103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4年度偵字第55號、│││││104年度偵字第1964號、│││││104年度偵字第887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