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104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正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秋鳳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清償借款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共3次侵占犯行,侵占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0日、95年6月10日、95年10月9日),迄今尚未歸還全部侵占之款項,惡性非輕,未有悔意,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有輕縱並鼓勵犯罪之虞,且原審判決之緩刑不附任何條件更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告訴人亦請求將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民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俾能獲得完整保障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清償借款之機會,將客戶交付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務侵占款項之數額各為新臺幣7萬元、8萬元、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段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且緩刑未附條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自105年4月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除105年8月份經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外,均有按月支付告訴人款項,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9頁、第38至39頁),實難逕以被告尚未歸還全部侵占款項,遽認被告未有悔意,且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告訴人是否已獲全部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至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因而為緩刑3年之諭知。
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09號民事和解筆錄已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況受緩刑宣告者,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從而,原審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核屬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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