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葉OO被告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不做家事,且經常晚歸,並於102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迄今1年餘不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1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2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迄今1年餘不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葉陳OO證述屬實,應認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稱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乃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告102年10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迄今1年餘不與原告同居生活,堪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