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偉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6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偉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偉淞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卷第31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就本次車禍亦有一部分過失,但伊與告訴人 袁靖瀚 於105年11月23日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行為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卷第8頁),並審酌被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卷第33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次科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於106年1月4日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卷第28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告訴人至遲須於法院以案件作成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始可謂適法,簡易庭作成判決後,即不容告訴人再行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始提出撤回告訴之意思,其撤回告訴自有違上開規定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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