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64號聲請人 楊叁枝
楊雅莉
楊雅玲
楊栢翰
吳育銓
吳佳恩
王臆翔
王臆媜
楊明哲
楊明昕
楊佳樺 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楊栢翰
黃貞 聲請人 黃美玉
陳瑩俞
陳信俞
陳信威
林子晴
陳晟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俞
林子晴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 黃壬珠 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被繼承人女婿、媳婦及孫媳婦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楊雅玲、楊雅莉、楊栢翰、吳育銓、吳佳恩、王
臆翔、王臆媜、楊明哲、楊明昕、楊佳樺、陳瑩俞、陳信俞、陳信威、陳晟叡為被繼承人 陳黃壬珠 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於112年2月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子 陳明成 、三子 陳明吉 及四子 陳明輝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楊雅玲、楊雅莉、楊栢翰、吳育銓、吳佳恩、王臆翔、王臆媜、楊明哲、楊明昕、楊佳樺、陳瑩俞、陳信俞、陳信威、陳晟叡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聲請人楊叁枝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黃美玉為被
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林子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此有聲請人楊叁枝、黃美玉、林子晴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黃壬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楊叁枝、黃美玉、林子晴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及孫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楊叁枝、黃美玉、林子晴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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