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關於「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2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破產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破產法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