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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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雙膝及左足擦傷」為「雙膝及右足擦傷」。
二、被告邱子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境小康,駕駛汽車未依號誌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陳張金珠 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上門牙斷裂、下巴及下唇裂傷、雙膝及右足擦傷、下顎及口腔內黏膜裂傷),惟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之速度非快,告訴人貿然騎乘機車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分別為機車前車頭及汽車右前車頭),未讓幹道車先行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另雙方迄未成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