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以前揭鑰匙著手開啟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時,旋即為王棋
男當場發覺,而竊盜未遂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扣案之鑰匙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