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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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委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 王人瑞 會計師(未經起訴)代為調借
資金一百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信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作
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表明已
收足股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前開申請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信富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王人瑞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於前
揭時、地犯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
布修正條文,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新法係將舊法關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定易科
罰金要件部分,改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已變更
刑罰刑度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之範疇,比較新舊法,舊法對於被告反
而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處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公布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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