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甲○○
  即兒童才藝文教中心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兒童才藝文教中心(下稱本中心)之負責人
,本中心主要經
    營項目為對有合作關係之才藝班、幼稚園、托兒所提供心珠算師資,及相關
    服務措施(按如協助該才藝班等之招生、提供免費試聽及參加該才藝班等所
    舉辦之活動並提供獎品等)。為避免本中心斥資所培訓之珠心算老師,不當
    侵奪本中心耗費財(心)力所開發之客戶(即上述才藝班等),乃與所培訓
    教師於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約訂有:「本聘約到期,經甲方(即本中心)依約
    終止聘約者,或經甲方同意終止聘約者,乙方(即受訓教師)於本聘約終止
    日起五年內,不得任教於曾在甲方所任教之教育單位及其方圓五百公尺之教
    育單位。」之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有聘任合
    約書,擔任本中心之聘任教師,聘任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造並於聘任合約書第八條,約明同上內容之競業禁
    止條款。詎被告於聘任契約終止後,竟旋在與本中心有合作關係之安可托兒
    所(設於台中縣○○鄉○○街○○○號)、東之寶托兒所(設於台中縣豐原
    市○○路○段○○○號)及活力教學中心(設於台中縣○○鄉○○街○段○
    ○號)等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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