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小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小字第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並且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開
始,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的利息,以及再從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計百分之二
十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的法條),因此,本院就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最高為三十萬元,由被告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但是,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二
元,依照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且,
除了按照右邊的利率付息之外,被告應再按照雙方約定的利率,加計百分之二
十遲延利息,支付給原告。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
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然而,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並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
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
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契約,而根據消費借貸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
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依法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就應該依職權,對本件判
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六百七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五十一元,合
計八百二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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