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 民 強
  訴訟代理人 陳 素 英
  訴訟代理人 黃 淑 華
        邱 莉 婷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領消費記帳卡
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之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未依約繳款,催討無效。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更無本件之消費記帳情事,不過被告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間遺失後申請補發
等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前開原告主張,固據提出有被告名義之太平洋百貨記帳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記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消費記帳單及申請書上被告「乙○○」之簽名字跡
即不相同,被告否認均為其所簽寫。而申請書記載被告往來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行帳號,依原告聲請經函查調閱其開戶資料俾供比對
。惟據函復:非屬該行正確之帳號,無從提供。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
信銀作業字第九00一二二0四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參諸被告身分證確係八十九
年一月五日補發及被告否認使用過申請書所載(00)0000-0000號電
話,並稱從未住居過申請書上載台北縣永和市之地址。則原告所提被告名義申請
之記帳卡申請書,及被告名義簽名之消費記帳單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原告即
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立證其為真正,所為主張之事實,即乏依據,難予
信為真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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