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三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七日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
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及已確定之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貳
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及已確定之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按月六百元計
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乙○○為正卡、甲○○為附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以下同)廿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廿九萬一千二百零六元為消
費款、四千八百卅五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其中一百五十元為延滯繳款
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次月按三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簽帳消費款部分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六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之違約金,本院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
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七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