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 江力妍 原名 江思憶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72,86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4期,年利率3.5%,每月繳納15,349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每月依約繳納,一直繳到96年8月止,因聲請人弟弟承接父親工廠,經營不見起色,週轉不靈,故向聲請人借貸支應工廠支出,惟仍不足支應,弟弟亦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除聲請人為弟弟支付高額利息外,聲請人母親也因此將房子賣掉,協助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故聲請人因協助弟弟所營工廠之經濟問題與為弟弟償還高利貸債務,致聲請人耗盡存款並間接影響每月必要支出。復因聲請人於96年1月小產,身體持續不適,未能工作,長期無固定收入,即無能力無法繼續依協商計畫還款而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光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共分84期,年利率3.5%,聲請人應按月償還15,349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聲請人於96年9月毀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繳款證明影本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59至65頁),並與本院職權函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結果相符,亦有新光銀行99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因協助弟弟所營工廠之經濟問題與為弟弟償
還高利貸債務,致聲請人耗盡存款並間接影響每月必要支出,故無法繼續依協商計畫還款而毀諾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聲請人上開所述屬實,然聲請人本身已負債,且其並無負擔其弟弟之借貸債務之義務。故聲請人將自己所得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卻未優先清償自己之債務,其後再以「其因為其弟弟清償債務後餘額顯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而毀諾」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自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另以:其於96年1月間小產,身體持續不適,無法勝
任工作,不得已辭去工作,失去每月固定收入,故無法按月依協商計畫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經本院通知其補正95年1月迄今每月薪資明細結果,聲請人於99年12月21日竟陳報稱:其95、96、97年度均失業,實際無任何薪資收入,僅將勞工保險掛名於亨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與其前開主張已不相符,且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提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予該行,其上聲請人均記載其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2萬元,有新光銀行提供予本院之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可認聲請人並未據實向陳報其收入狀況。又聲請人自承其自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均有依約還款,96年9月起始毀諾,並提出存摺繳款證明影本為證,故聲請人於96年1月小產後仍能持續繳款,自難認其96年9月間毀諾與其96年1月間小產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聲請人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銀行公會針對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六、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未實際支出之部份,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確定後,始另行發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