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一貫道之「點傳師」,亦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天華府堂之主持,獲知丑○○、戊○○、甲○○、子○○等人為擴展個人事業及宗教慈善業務,要購買南投縣○○鄉○○○段○○○號(下稱五九三號地)土地。乙○○明知前開面積四八五一平公尺之五九三土地,其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許即與地主 許林綿 接洽購買(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妻王 陳錦 之名義與許林綿訂立買賣契約,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竟仍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許在上開天華府堂向丑○○稱欲介紹其向許林綿購買該五九三號土地,並於同月十五日帶丑○○前往現場查勘,丑○○看完該地後即與戊○○、甲○○、子○○等人商討,同意以每分地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戊○○、甲○○、子○○等人並授權丑○○洽商購地事宜,丑○○旋於同年八月間與乙○○接洽以每分地六十萬元購買五九三號土地,,並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即陸續交付定金及價金與乙○○,託其轉交地主,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乙○○轉交代書寅○○辦理移轉登記(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登記),丑○○、戊○○、甲○○、子○○等人均不知五九三號土地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乙○○以其妻 王陳錦 買受之事實,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許,在前開天華府堂內以仲介該地買賣為由,向丑○○詐稱須支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致丑○○、戊○○、甲○○、子○○等人陷於錯誤,各出五萬元,由丑○○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併同買賣尾款四十萬元以支票交付乙○○,嗣丑○○自庚○○處獲悉原由,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丑○○、戊○○、甲○○、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係天華府堂之主持,亦係一貫道之點傳師,有出售前開五九三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丑○○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詐欺犯行,辯稱:丑○○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我買土地,我於十月九日就將五九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並交給他管理,產權很清楚,後來是因為借用我太太的名義貸款五百萬元不還,也付不出利息,他才在五年後否認這件事,而且我只和丑○○買賣,並沒有和甲○○、戊○○、子○○買賣,後來要登記時,丑○○才拿他們的證件過來,那是他們和丑○○之間的買賣,八月十六日丑○○付二十萬元是向我買藝品的錢,有收據及支票日曆簿記載之資料在卷可稽,不是丑○○所說的仲介費,當時買賣契約還沒有訂立如何付仲介費,再者仲介費也不可能那麼高,況且稅捐處的增值稅單據上清楚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林綿,承受人係王陳錦,且丑○○等人既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自知悉出賣人係何人,丑○○是做建築的,這些事情他應該都很清楚,本件是他們誣告我的,我每分地賣他六十萬元,其餘就沒有再向他收任何的錢,我只是私人的佛堂供人拜拜而已,至於他所寫的帳冊我看不懂,如果是土地款,他都有標明,二十萬元部分何以未標明為土地款,告訴人之前也說二十萬元是付中人費,為何後來改稱是土地款,事實上他根本不認識許林綿怎麼會付錢給她,他明知該土地是我太太的名義,是大家當面講清楚的云云。惟查:五九三號土地確係告訴人丑○○、戊○○、甲○○、子○○四人出資合購,委由告訴人丑○○洽商買賣事宜,業據告訴人丑○○等四人指陳甚詳,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告訴人丑○○所提出之現金簿及經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原審坦承八十五年二月許即與案外人 許林綿接洽 購買五九三號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妻王陳錦之名義與許林綿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一起去看地,乙○○說地很便宜,要介紹我們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丑○○買五九三號土地我不知道,乙○○當時要介紹我們買地,丑○○找我一起去看地,我有與丑○○、丁○○以及乙○○去看土地,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去看的,就是偵查卷第九頁所附照片的土地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丑○○還沒有買五九三號土地前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有與他及乙○○、另一姓楊的人一起去看地,看了以後丑○○邀我兒子戊○○去買,當時那塊地是許林綿的,乙○○介紹丑○○向許林綿買,後來何以變成向乙○○買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丑○○、戊○○、甲○○、子○○向王陳錦買受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五九三地號土地是乙○○委託我處理的,丑○○等人並沒有去我那裡,他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是乙○○拿來的,那塊土地沒有增值稅,代書費是乙○○付給我的,代書費乙○○的太太向前手買的時候,也是他付給我的,......,買受人丑○○四人沒有與我接觸過,他們買賣內容如何約定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帶告訴人丑○○等前往看地時該地係案外人許林綿所有,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向許林綿接洽購買該地,證人丁○○、癸○○且證述被告當時係介紹買地,被告見告訴人丑○○有意購買,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許林綿以一百五十萬元(如加計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約一百六十二萬元,詳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之證述)購買,再出賣與告訴人丑○○等,被告既意在賺取差價,豈會告知告訴人丑○○等已買受該地之事實,告訴人丑○○等四人並未與證人寅○○接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證人寅○○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印章所蓋(詳證人寅○○上開證述),告訴人丑○○自始即堅稱被告係移轉登記後方書立增值稅及規費、代書費、中人費之單據併同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交給伊,告訴人丑○○等四人所稱渠等於買受、付款時並不知該地已由被告買受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妻之事實,即非無據,雖被告所提告訴人丑○○之名片載有建築模板工程承包及土地合建,然亦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丑○○知悉本件土地買賣時所有權人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王陳錦,再查被告坦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十月五日間收受告訴人丑○○交付之土地款三百萬元,而本件土地係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十月九日辦理登記(詳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收取款項除尾款外均在訂立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前(詳卷附告訴人所書付款資料),參以告訴人丑○○、甲○○與案外人 林淑美 嗣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與被告之子 王仲本 ○○○鄉○○○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即分別簽交同年三月二十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被告,有告訴人丑○○、甲○○之證述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係告訴人等向其購買藝品所付之貨款,然為告訴人丑○○等堅決否認,被告且無法提出告訴人支付五九四號土地款之憑證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則告訴人丑○○於八十五年八月與被告接洽買賣後旋於該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二十萬元定金,自屬可能,並有告訴人丑○○提出之現金簿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付款簽收簿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支票付款部分有標載係山坡地款,被告亦不否認收受該二十萬元現金,僅辯稱該款係告訴人丑○○向其買藝品之貨款,並提出收據影本及支票日曆簿為證,然告訴人丑○○堅決否認該二十萬元係購買藝品之貨款,稱該款係定金,因以現金支付才未記載於付款簽收簿,另載於現金簿,並提出購買藝品時被告書立之單據,另告訴人甲○○、戊○○、子○○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丑○○先去看地後付二十萬元訂金,我們再陸陸續續給他錢,一分地買六十萬元,我們每人是一分二厘半,土地錢是七十五萬元,加上仲介費五萬元,每人付八十萬元,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支付仲介費等語,告訴人丑○○於原審亦陳稱仲介費係開票交付被告等語,並有被告丑○○所提之上開現金簿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尚難以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時曾稱:一開始即付中人費等語,即認八月十六日交付之款項非定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所提之收據與告訴人丑○○所呈附卷購買藝品時被告簽發之單據形式不合,被告且無法提出其他告訴人購買藝品之收據及支票日曆簿,何以爭執的部分恰巧有記載、留存,且被告所提告訴人丑○○購買藝品之支票日曆簿與告訴人所提經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及被告開立之單據暨上開現金簿不合,所提上開收據及支票日曆簿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丑○○等四人既均不知買受時五九三號土地業已由被告買受並登記為王陳錦之名義,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支付尾款時併交付二十萬元之仲介費自符常情,告訴人丑○○等嗣後發覺上情而於九十年初提出告訴,並無不當,再仲介費並無客觀標準,本件買賣標的值三百萬元,告訴人等交付仲介費二十萬元尚屬合理,另證人己○○並非本件五九三號土地買賣之登記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買賣金額大約是三百萬元,有無含增值稅、代書費、中人費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丑○○及乙○○在八十七年間同時委託我就南投縣○○鄉○○○段幾筆土地規劃,他們說要做社會福利以及宗教用的,因為當時乙○○人在台北,所以由丑○○出名,訂契約書是在乙○○北斗的佛堂,因為乙○○沒有住在那裡,丑○○住在附近,所以由他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暨被告所提委託合約書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丑○○等四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另認被告詐欺所得係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尚有未洽(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僅二十萬元、所生損害並不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知悉其信徒即告訴人丑○○、戊○○、甲○○、子○○等人因擴展個人事業及作宗教慈善事業,擬購置南投縣○○鄉○○○段五九三(下稱五九三號地)、五九三-一、五九四、五九五(下稱五九五號地)、五九五-三地號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向許林綿購得並已過戶在其妻王陳錦名義下之五九三號土地,向告訴人丑○○等人詐稱其欲以每分地六十萬元,總價三百萬元之價格 仲介渠 等向許林綿購買,告訴人丑○○等人因信任被告乙○○係從事慈善事業而仲介渠等購買五九三地號土地,因而受騙同意以三百萬元之高價購買,乙○○於告訴人丑○○等交付三百萬元價款後,又提出列有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中人費用之單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向告訴人詐取中人費、增值稅、代書費等共計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另又於八十六年間,承接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分割前之面積一甲五分之五九五號地,原係登記在庚○○之妻 曹琦 名下,而由其以總價金六百二十萬元向庚○○購得(該土地後來分割為五九五號及五九五之三號二筆土地),經分割子地後之母地即五九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八點二八六分,竟向告訴人丑○○詐稱其以每分地一百萬元之價格購得該土地,願以原價加上每分地二十萬元整地費用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丑○○,總價金為九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告訴人丑○○因受騙而信任乙○○係以成本價出售,即同意以該高價購買五九五地號土地,而先簽發九張支票及匯款共支付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尾款五百萬元則日後攤還,並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利息,匯入王陳錦之合作金庫員林分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因認被告乙○○另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十四萬元係丑○○向我購買玉石之貨款,既然八十五年買土地,為何到八十六年才付中人費、增值稅、代書費,依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負擔,且該地出賣與丑○○時距購買僅一個多月,告訴人豈有繳納義務,買受一筆土地卻先後付仲介費及中人費亦不符常情,我所書寫的紙條是向前手購買之費用,是要給丑○○參考的,土地我已開發了,有種植五葉松,丑○○自己看了滿意,要求我賣給他土地,價格是雙方同意的等語,經查告訴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知道五九三地號土地係被告乙○○所有而非許林綿所有,也會購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訊問:五九三號土地三百萬元,也是你自己評估過願意買的?答稱:是的,告訴人丑○○以三百萬元購買五九三地號土地顯非受被告之詐欺,次查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買賣時並沒有說增值稅及規費如何負擔,只說照一般行情,說代書費由我們負擔等語,代書費既約定由買方即告訴人一方負擔,被告嗣後請求告訴人支付自無詐欺可言,至土地增值稅及規費既未言明由何人負擔,依常情土地增值稅一般係由賣方負擔,況且被告於移轉登記後交付告訴人丑○○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係許林綿,承受人記載王陳錦,告訴人等何以要負擔,且告訴人既已交付被告二十萬元仲介費,何以還要交付中人費,規費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於移轉登記後何以要由告訴人繳納,告訴人既可拒絕,縱有支付,亦難認係被告施詐所致,此部分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出售之五九五地號土地因有經王某僱工整地,於出售當時應有一千多萬元行情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聽說乙○○去整理五九五號土地,五九五號土地在八十六年間應該有一仟多萬元價值等語,告訴人丑○○所舉之證人 陳秋祥 、丁○○於原審均證稱:被告與丑○○二人洽商五九五號土地時未在場等語,參以土地買賣時賣方賺取價差符合常情,自難期其以買入價格示人,況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丑○○既有到現場看地並同意被告所提之價格方訂立買賣契約,自難以所購買之價格與被告購入之價格有差異,即認被告出售時有表示以成本價出賣係詐欺,證人陳秋祥、丁○○於原審所稱:「協調當時丑○○說買賣時被告有說以成本價出售,乙○○有點頭,他點頭可能是同意丑○○的講法」等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行與右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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