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背包貳個、皮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8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嗣於99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背包2個、皮夾1個(詳97年保管字第682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背包2個、皮夾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