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本件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