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賴哲宇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 王寶強 」等人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由賴哲宇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6時42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古淑芬 電話,佯稱係臉書某網購平台之客服人員,誆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由金融機構協助解除設定,嗣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某成員佯稱係臺灣企銀人員,向其誆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古淑芬陷於錯誤,於翌日(11日)前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8,985元、123元,並分別於下午5時38分許、5時41分、5時42分許將款項匯至 廖昱庭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二)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 高芳聖 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的商品,因作業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高芳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7時20分許陸續匯款7,038元、5,16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三)另「阿達」則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火車站與賴哲宇會面,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王寶強」指示賴哲宇分別前往苗栗縣○○市○○路○○○○○號、中正路562號、中正路686號、中正路807號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6時6分許、6時30分許、晚上7時35分許陸續提領29,000元、9,000元、30,000元、12,000元,再由賴哲宇將贓款交給「阿達」,而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古淑芬 、高芳聖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芬、高芳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哲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727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25頁反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芬、高芳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6至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4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哲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再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領取款項,交由「阿達」收取贓款、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冀求輕鬆賺取財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自小父母離異、由祖父母扶養長大、案發時從事賣二手車的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詐騙金額多寡,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報酬是2%,一週領一次報酬,這一次的報酬我沒有拿到,因為14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見偵卷第25頁至反面),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稱:「我都沒有拿到錢,是一週結算一次再拿取報酬,但本件我沒有拿到,因為在拿到之前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分得之報酬並未扣案,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之報酬,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自系爭帳戶領款及轉交相關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情事存在,惟衡諸該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