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詠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詠勝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麥謝春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匝道)之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機車與被告之大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左側足踝和小腿2處撕裂傷,多處臉部、軀幹與四肢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麥謝春琴告訴被告侯詠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
8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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