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陳坤 呈被告 何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源華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江瑞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8,564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為88,5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報價單、附加工作明細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左偏移而碰撞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694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246,557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
106年6月16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有6年2月又1天之使用期間,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
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時間雖已超過
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4,6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8,564元(計算式:工資28,960元+烤漆35,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664元=88,5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予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310,517元,裁判費3,420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46,557×0.369=90,980│├─────┼──────────────────────────┤│第二年折舊│(246,557-90,980)×0.369=57,408│├─────┼──────────────────────────┤│第三年折舊│(246,557-90,980-57,408)×0.369=36,224│├─────┼──────────────────────────┤│第四年折舊│(246,557-90,980-57,408-36,224)×0.369=22,858│├─────┼──────────────────────────┤│第五年折舊│(246,557-90,980-57,408-36,224-22,858)×0.369=│││14,42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46,557-90,980-57,408-36,224-22,858│││-14,423=24,664│├───────────┴────────────────────┤│備註:││一、零件新臺幣246,557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6年2月又1天),惟││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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