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告 張方齡 被告 張承鴻
張志榮 張家華 張經豐 張秀月 張國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成仔 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張成仔之遺產,雖因部分被告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而使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張成仔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鎮○○路○○○號,且自民國49年4月6日遷入後,即在該地長期居住直至其於106年9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足見該住所地與張成仔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此外,張成仔過世後所留遺產,包括恆春農會存款3筆、房屋2筆、土地9筆等主要部分,其所在地俱在屏東縣,更無任何遺產係存在於本院轄區,揆諸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進行原物分割,更須由法院到場對不動產實施勘驗等情,益見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綜核上情,因認本件應由與張成仔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遺產主要部分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