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眭智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眭智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眭智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進入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凱晟 所有)內,並在車內翻找財物。嗣因陳凱晟發覺有異而前往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眭智幸始停止犯行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眭智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從中記取教訓,再度思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