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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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士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及未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凱翔 」、「Hilary」、「 張朝陽 」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分擔以line暱稱「偉仔小舖」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依line暱稱「張朝陽」、「張凱翔」、「Hilar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由「Hilary」向丙○○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等語,同時推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之甲○○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推由甲○○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佯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USDT)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丙○○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丙○○持續誤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因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甲○○,甲○○取得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遲無法將上開投資網站內顯示之股票投資獲利款取回,且「Hilary」又再佯稱:需再交付15%費用始可出金等語,丙○○查悉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丙○○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發覺其中一筆於112年7月7日11時37分許,雙方所交易之泰達幣21,406顆,於同日稍晚其中3,105顆再轉回甲○○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中17,891顆則再分別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進而查悉上情,經警於112年8月15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丙○○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丙○○跟我買泰達幣,我也有把泰達幣轉入丙○○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們有簽約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可
協助診斷股票之虛偽貼文,致丙○○於112年3月3日晚間某時,瀏覽該虛偽貼文後陷於錯誤,透過其上連結與「張朝陽」聯繫,依其指示加入「E善緣德論」LINE通訊軟體群組,次由「Hilary」佯以教導丙○○下載「亞東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介紹「張凱翔」予丙○○,再由「張凱翔」向丙○○佯稱:新股申購中簽,必須繳交股款云云,丙○○因「張凱翔」之介紹,和被告以其申辦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仔小舖」帳號聯繫,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被告接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與丙○○簽訂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欄所示財物為標的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將附表一「泰達幣數量」欄所示之泰達幣轉入「Hilary」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內,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陳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112偵40369卷第37-50頁,不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相符,並有泰達幣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8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含未完成契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17236號鑑定書、丙○○與「Hilary」、「張朝陽」、「張凱翔」及「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聊天紀錄附卷可稽(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53-59頁、第63-69頁、第75-116頁、第297-299頁,112偵46667卷第93-97頁、第257-358頁,原審卷第65-88頁、第235-274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向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經手本案詐欺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
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被告佯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丙○○和被告進行附表一所示8次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kxR(下稱XkxR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Hilary」所提供,丙○○僅能在「亞東證券」應用程式內看到入帳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40369卷第37-40頁),亦有丙○○與「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存卷可按(112偵46667卷第293-358頁,原審卷第268-274頁),佐參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金流,多於丙○○與被告「交易」後之短期內,全數或分流轉至不同電子錢包,其中或有重複之電子錢包地址,有泰達幣交易明細、OKLINK網頁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85602號函檢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2偵40369卷第13-15頁,原審卷第211-223頁),足認「Hilary」提供予丙○○之上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操作,其內虛擬貨幣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益。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客人要買多少泰達幣,就會
買多少泰達幣,我的來源都是我在網路上聯繫他人購買泰達幣後,直接約地點面交等語(見112偵40369卷第247-2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如果買家要買200萬元,我就會買200萬元的幣放進電子錢包,然後賣幣,我沒有多留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裡面沒有其他餘額。我買幣也是當面用現金付款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69-171頁、第17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之電子錢包)內無任何可供臨時交易之虛擬貨幣,倘若被告欲銷售虛擬貨幣予丙○○,勢必須事先備妥與其銷售之泰達幣同等價值之現金,並購入同等價值之泰達幣,始可能和丙○○當場完成買賣。惟就112年7月7日泰達幣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OKLINK網頁資料(112偵40369卷第13-15頁、第75-79頁,原審卷第65-67頁、第190-192頁)相互對照,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進入統一超商軍福門市與丙○○見面,2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已簽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被告之電子錢包卻遲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始由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轉入2萬1406顆泰達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將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入XkxR錢包後,旋遭實際掌控XkxR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起至晚間7時37分許間分流轉出,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JUun(下稱JUun錢包)」後,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即將3105顆泰達幣自JUun錢包轉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又將3105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JUun錢包,不詳之人再從JUun錢包,將3105顆泰達幣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上情整體以觀,可知被告用以轉至XkxR錢包之2萬1406顆泰達幣,根本非被告所購入,且該2萬1406顆泰達幣自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XkxR錢包後,短期內即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丙○○,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丙○○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我收到丙○○交付之現金後,就拿來
買虛擬貨幣,或放在桃園市○○區住處,用來還之前向母親之借款或還房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60頁),然依前揭⒉所述虛擬貨幣流出、流入情形,已足認本案轉入被告持有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並非被告向他人所購買,實際上係該詐欺組織利用其等所掌控數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製造不實之流出及流入紀錄,並以該金流假象資以取信詐騙丙○○;於此情形下,被告自丙○○處所取得之鉅額現款,自應繳回詐欺集團,不可能由被告留用。從而,被告僅係欲以前揭其可自行處分丙○○交付款項之陳述,掩飾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以達說服法院其與丙○○間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被告此部分陳述,尚難採信。此外,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上午第一次向丙○○收取現金70萬元後,至112年7月26日止期間多次受指示出面與丙○○見面並收取款項等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確已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讓被告繼續出面參與本案犯行,故應可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應已將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丙○○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丙○○交付之現金、避免丙○○察覺異常,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 關渠 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且可能牽連其他成員,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派遣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丙○○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本案係「張凱翔」主動介紹被告所使用之「偉仔小舖」予丙○○,並告知「Hilary」會教導其如何對話;「Hilary」向丙○○詢問其與「張凱翔」間聯繫狀況後,即教導丙○○向被告稱其係在火幣網上看到「偉仔小舖」之幣商廣告、確認丙○○係與「偉仔小舖」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教導丙○○如何與被告交易,包含自行協調交易時間與地點,於被告索取電子錢包地址時,提供其事先傳送之電子錢包地址(即XkxR錢包等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等等,有丙○○與「張凱翔」、「Hilary」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聊天紀錄附卷可參(112偵46667卷第269-282頁、第293-358頁,原審卷第235-274頁);被告於丙○○與其聯繫之初,即與丙○○確認其是否在火幣網上看見廣告,嗣後與丙○○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後,於2人見面前便先向丙○○索取欲轉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有丙○○與「偉仔小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證(原審卷第65-88頁),被告與丙○○聯絡與交易模式,均與「Hilary」教導丙○○之內容不謀而合,足徵「張凱翔」與「Hilary」應係不同人,而被告亦否認係其教導丙○○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應可認加計被告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丙○○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推介「偉仔小舖」予丙○○,令丙○○多次與被告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向丙○○收款之流程,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⒌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與遭詐騙之被害人當面進行
泰達幣交易、欲向該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而未完成交易。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已知其行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其本案所為之交易與112年5月之交易無相異之處,本案與丙○○交易時,亦未向丙○○查證一節,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5-3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79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112偵40369卷第253-255頁),併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憑參(見112偵40369卷第127-179頁),顯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前,已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循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用相同契約,向丙○○收取現金,且未採取任何查證或確保自己不會重陷犯罪風險之舉措,益徵被告自始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工,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人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張凱翔」、「Hila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丙○○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向丙○○收取之現金係詐得款項,仍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前者所為,已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予他人,後者更已利用虛擬貨幣市場,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自實體之「現金」變更為非實體之「虛擬貨幣」,使之流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誘使丙○○加入之「張朝陽」、負責教導丙○○如何投資與交易之「Hilary」、負責佯以投資者之身分,推介「偉仔小舖」,與丙○○聊天以維繫丙○○陷於錯誤之狀態之「張凱翔」,以及負責出面佯與丙○○交易收款之被告,前揭3人與丙○○聯繫或交易期間即已近1個月,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及其甫於000年0月間遭查獲之經驗等,被告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和丙○○交易前,應有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按照與「Hilary」教導丙○○之交易模式相同之方式為之一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面交收款車手一職。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和丙○○約好交易內容以後,我
會把手機拿給「 李亞宸 」,由「李亞宸」幫我轉幣。我和「李亞宸」是打遊戲認識的,認識3年了,我不知道「李亞宸」的出生年月日,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我只知道「李亞宸」住在新北市○○區○○路,具體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和「李亞宸」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沒辦法提供任何和「李亞宸」有關的證據等語(原審卷第25-33頁、第57-64頁)。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112年5月起到
同年7月止從事幣商,我為了保障買賣雙方的權利,所以用密錄器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7-29頁),嗣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在那裡註冊、是什麼電子錢包,因為我的英文非常差,應用程式都是英文,我看不懂。我可能1天做了什麼事,隔天就忘記了,所以也不記得我的帳號、密碼等等。因為現在詐騙比較多,所以我都是現金付款、收款,我沒有留我向網路上其他人買幣的交易紀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都有完成交易,但我沒有看到3105顆泰達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的帳。112年8月沒有做以後,也沒有保留廣告等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5-170頁、第173-176頁、第339頁),被告顯然因個人語言能力不足、記憶力不佳之故,欠缺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用程式操作、個人電子錢包管理之理解與能力,殊難想像被告於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理解、操作能力之情形下,如何於1個月內頻繁從事包含本案在內之鉅額虛擬貨幣買賣(即本案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及依附表二編號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於112年7月期間計有10次交易),並擔任幣商長達約2個月;況且,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就附表一所示8次交易,尚知以簽訂書面契約、錄影之方式,保留賣幣之相關證據,與其自身利益緊密相關、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虛擬貨幣買幣交易紀錄卻全部付之闕如,彰顯被告對於「偉仔小舖」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漠不關心且不在意之態度,難認其辯稱單純從事幣商等語為真。
⒉另依被告上開供述,「李亞宸」實為足資證明被告所為附
表一所示8次交易之真實性之關鍵角色,被告卻稱其不知「李亞宸」之年籍、地址、工作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李亞宸」相關之資料,全然無法舉證說明確有「李亞宸」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屬「幽靈抗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22日以相同手法欲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現金時,經警當場查獲,業於前揭理由㈡⒌敘明,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於113年1月26日起訴後,現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本案犯行,乃於112年10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中檢介珠112偵40369字第1129113920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分案室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故本案雖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首次犯行,然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照前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院審理。
⒊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Hilary」、「張凱翔」及「張朝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丙○○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7-18頁、第347-350頁),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6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公共交通安全,本案犯行則係以保護私人財產法益、社會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為目的,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保護法益內涵均屬不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為免與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即可。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之角色,依其他成員之指揮,向丙○○收取上千萬元,造成丙○○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追蹤後續金流,其所為行為分擔乃整體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就其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尚難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於量刑審酌時考量此部分從輕事由。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67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就量刑上訴、聲請就附表二編號7至9宣告沒收,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
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及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宣告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3,105顆泰達幣與附表二編號3、4、7至9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宣告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末端面交收款之車手,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惟被告取款、交付他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獲取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虛擬交易貨幣之匿名性及快速流通特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丙○○受有高達上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已屬可議,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提出幽靈抗辯混淆視聽,甚於原審時供稱:我否認犯罪,我要跟丙○○調解什麼等語,絲毫未見悔意,無任何彌補丙○○所受損害之舉,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⑵沒收部分:
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用以取信丙○○所用之物,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❷依被告於訊問及審理時所述,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未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與丙○○聯繫,「轉幣」所用之工具亦為前開手機,足認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據被告陳稱係其自個人金融帳戶中提領之生活費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❹就檢察官以JUun錢包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之3105顆
泰達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因該3105顆泰達幣於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後約3分鐘,即轉回JUun錢包,再轉至使用人不明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敘明如前,難認被告有取得該3105顆泰達幣而屬於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及上開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認妥適。
②檢察官上訴雖以:⑴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應以該罪法定刑度之中度刑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基準點,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依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其中第18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以本案之各項量刑因子即電信詐欺案件、3人以上共同犯之、共犯人數為5人以下、行為人擔任首腦以外之其他幹部、被害金額逾500萬元、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生活狀況造成實際影響、行為人無類似詐欺前案紀錄、行為人始終未坦承犯罪、行為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條件,輸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該系統所建議之刑度為3年11月,從而,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與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規模不相當,亦遠低於檢察官於原審113年1月11日審判時所述應為處斷刑中度以上之求刑建議,認原審量刑過輕;⑵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112年7月6日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8手機及編號9現金,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應係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倘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合法來源未盡舉證責任,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然查:
⑴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檢察官雖曾提出司法院頒
製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得之量刑建議刑度為3年11月,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1月至4年9月,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係為期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臻於妥適,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然此建議系統仍有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之處,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故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自無必然之關聯,尚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詳述理由,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被告行為固造成被害人莫大財產損害,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詐欺組織中僅係居於受支配之車手角色,其實際獲利約74,800元(詳如後述),原審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難認有明顯偏低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處,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不當或違法。至檢察官所提前揭量刑趨勢系統評估,至多僅係供法官於量刑時之參考,更非得以取代法院審判時就個案之判斷;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本即未盡相符,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本案自不受他案量刑之拘束。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或審酌違誤,且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量刑審酌事由,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表二編號7、8之手機及編號9現金是否應予沒收部分:
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犯同條例第3條
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然如檢察官未能就所欲聲請沒收之財產乃「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等事實,已負舉證責任,足使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該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乃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時,自無從依此規定就被告之財產宣告沒收。
❷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及現金部分,被告否認
係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辯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部分,被告陳稱該手機係於111年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即已購買使用,因螢幕損壞已未使用;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部分,則係於本案案發後,以之前在健身房之工作及租金所得購入;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3,200元,亦係其跑計程車、健身房工作所得、租金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5、195至19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112年間,均曾分別受領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薪資335,827元及107,934元,及因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房屋出租,受領每年租金收入12萬元,且擁有前揭出租房屋暨所座落土地所有權乙情,有被告於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81頁),從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尚非毫無正當收入及資力之人,故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於參與犯罪組織前以健身房工作所得購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係其之前健身房工作所得、租金收得等,尚非全然無據,故就此部分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財產,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財產負舉證責任;另就附表編號8手機部分,被告陳稱係於與丙○○交易後之000年0月間始購入,依其時序,固屬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始購入之財產,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工作收入暨按月可受領之租金收入,參酌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價值,且該手機尚屬一般民眾可購入之日常生活用品,認被告辯稱係以其前工作所得及租金收入購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就附表二編號7、8、9所示手機及現金,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❸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手
機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不當等語,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
㈡⒈至⒌及㈣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予以分項說明,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犯罪所得及就附表二編號5、6物品
未予沒收部分):①原審雖諭知未扣案之1,87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並說明附
表二編號5、6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然查:本院依照後述②、③之說明,認原審此部分沒收追徵1,870萬元,及未予沒收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且原審諭知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有瑕疵,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870萬元,依照前揭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揭理由㈡⒊所述,本院認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非實際持有此部分洗錢所得之人,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亦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⑵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時陳稱:我從事虛擬幣商是用抽
成的0.4%至0.5;與丙○○8次交易賺取總交易金額的0.4%,約8、9萬元(112偵40369卷第22、32、250頁);於原審時亦補充陳稱:交易金額是我用顆數來算賺的錢,我之前在檢察官說的0.4%就是我自己計算出來的比例等語(原審卷第31頁),故就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可以被告前述獲利標準予以計算,亦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收取款項1,870萬元之0.4%即74,8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沒收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5、6之密錄器及點鈔機均是我所有,密錄器是與丙○○交易時錄影保障雙方權益、點鈔機是跟丙○○做交易時確認收鈔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35、195頁),足認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泰達幣數量1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統一超商軍福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70萬元2萬1406顆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100萬元3萬581顆3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100萬元3萬581顆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全家超商臺中軍功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70萬元5萬1987顆0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路易莎咖啡南港站前店(臺北市○○區○○路00號)380萬元11萬6207顆0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統一超商軍福門市450萬元13萬7614顆7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300萬元9萬1743顆8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300萬元9萬1743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8張沒收2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丙○○,未完成)1張沒收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8張不沒收4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不沒收5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沒收6點鈔機1台沒收7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型號手機1支不沒收8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沒收9現金3200元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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