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被告 吳瑜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雖涉毒品案,然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認罪,就犯罪事實亦已詳實交代,更早已供出毒品來源暱稱「 小玉 」及「馬克」之人供警查辦,原羈押理由雖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遭發布通緝,經家人通知後馬上於113年2月5日主動返國,並主動告知機場人員其遭通緝,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否則豈有一經通緝馬上回國之理?再審酌羈押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除是否符合羈押法定事由外,尚須斟酌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既已認罪,亦已供出毒品來源,日後亦願意配合員警將「小玉」及「馬克」逮捕歸案以求減刑,本案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合法傳訊被告將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後,被告委由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刑事請求改期狀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改期稱:「本案鈞院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進行審理,因被告現人在花蓮工作,據被告所稱其無法於該日請假出庭,懇請鈞院另訂庭期(於113年1月),如蒙所請,無任感禱。」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查,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即出境至國外,直至113年2月5日始入境回國,顯然當時被告稱其於花蓮工作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顯有逃匿之意圖,是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且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