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許含笑
陳文偉 陳文欽 兼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英 複代理人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文欽再審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許含笑等5人為被保險人 陳中義 之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陳中義94年11月25日曾於家中樓梯間意外跌倒,送至台中榮總急診,於隔日轉住院泌尿外科,經檢查及診斷為脊椎之胸、腰椎有前列腺癌轉移(但是並無發生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94年12月24日再次於自宅浴室發生意外跌倒,送至台中榮總急診,經診斷為患有前列腺腫瘤合併脊椎多處轉移及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於隔日由骨科開刀手術後發生全殘情形。被保險人陳中義於94年12月24日發生意外跌倒前並無診斷有胸腰椎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亦無馬尾神經症後群或脊椎神經損傷之情形,故被保險人陳中義全殘之肇因為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之跌倒意外,兩者有因果關係,與94年11月25日之跌倒事件及94年12月25日脊椎手術無關。又因本件被保險人之子女 陳文龍 聽從 陳忠義 之意見隱瞞94年12月24日摔倒意外,致臺中榮總病歷記載病患有隱瞞病況,亦使其餘四名再審聲請人與保險業務員誤認其致殘原因為94年11月25日之跌倒所致,嗣陳文龍於99年5月5日首度向家人坦承被保險人於94年12月24日發生第2次跌倒意外並由其協助就醫,斯時僅其餘四名再審聲請人得依法請求被保險人之意外殘廢理賠。是以再審相對人須再給付被保險人陳中義意外殘廢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32,000元及意外實支實付24,813元,總計1,156,813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係於99年7月21日公告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均於99年7月26日即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2月1日始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說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自知悉時起算未逾30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均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或第497條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又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林桂貞 小姐及 陳昆輝 醫師,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已不合法,本院認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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