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原告 林哲民 被告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逕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結婚證書上填妥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及結婚人等姓名後,即持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父親 許定國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證書及其上之證婚人、介紹人是兩造填寫後,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
理由
壹、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辦理同年月二日結婚之登記,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既未具備婚姻之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乙情,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許定國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確實沒有結婚儀式,當時大家都忙,我想一切從簡;雙方均無經濟基礎,我考慮大家在一起那麼久了,花錢宴客只是增加負擔等語(本院一00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登記結婚之日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證人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參、第按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析研民事訴訟法
(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查,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僅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即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之法定方式不合。是兩造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受推翻,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雖曾申辦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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