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益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並具狀自白,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康樂街」應更正為「康樂街136巷」。
二、核被告高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謝運隆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8782號偵查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劉漪潔 站立於路旁,終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漪潔死亡,對被害人劉漪潔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永久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漪潔之家屬 萬上慈劉范敏黃楚楚 達成和解,願意分別賠償告訴人萬上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劉范敏及黃楚楚各50萬元之損害(均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萬上慈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身體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案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萬上慈並具狀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另考量被告患有冠狀動脈阻塞併動脈繞道手術術後、末期腎病變血液透析治療、右上肢肱骨、左下肢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副甲狀腺功能亢進合併骨病變等病症,須定期就醫追蹤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