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彬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再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文彬仍不知警省悔悟,其與 陳寶鴻 (原名 陳翊弘 ,所涉妨害自由與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陳寶鴻友人 陳溫樂 之委託,代陳溫樂處理其與 顏國安 先前因共同經營網路寬頻事業所衍生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之清償事宜。林文彬因不滿顏國安未依協議內容按期清償前述債務,僅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還款二萬元後,其餘欠款即無下文,顯無依約償還之意,林文彬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不知情之 鄒昀庭 搭載欲前往顏國安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尋訪顏國安商談後續如何清償事宜。後於途中即在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交叉路口附近之綠園道旁巧遇顏國安,林文彬即趨前質問顏國安何以未依約按時償還前述債務,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取走顏國安所有置於身旁之電腦手提包一只(內裝有公司業務資料一疊、存摺計四本),且向顏國安聲稱需還款始願將該電腦手提包返還,旋逕自將電腦手提包攜走,由鄒昀庭載離現場,林文彬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國安自由管領使用其所有上開電腦手提包之權利。嗣林文彬即將前述電腦手提包交付予曾居間協調上揭債務糾紛之 張四墩 ,希冀雙方能至張四墩處重行洽商還款事宜,之後始由張四墩輾轉將該電腦手提包返還予顏國安。案經顏國安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因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文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國安、證人即本件案發時陪同被告在場之鄒昀庭、證人即被告將上開電腦手提包取走後,交付予保管之張四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委託書、本票(均影本)及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直接以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腕力實施於「人」外,如行為人間接對於物體施以強制力,影響在場之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構成該項罪責至明。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文彬於告訴人顏國安在場時,以強制力取走上開電腦手提包,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其對於該電腦手提包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罔顧告訴人對於上開電腦手提包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僅係對屬「物體」之電腦手提包施以強制力,然已明顯妨害在場之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管領使用權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有前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無非藉此強制作為欲命告訴人依約按期還款,但所為已然蔑視法治及輕賤個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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