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鄭欽壕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另因建築物內財物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案緩刑經撤銷後,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5號裁定減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壕於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被害人 胡忠明 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所竊得之手機業已轉賣他人,無法返還予被害人,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執行前以擔任餐飲店洗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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