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100年度執字第5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薛博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5.21.│99.04.18.~99.04.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976號│22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04.│100.03.2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100年度易字第273號││決├────┼───────────┼───────────┤││判決確│99.11.03.│100.04.28.│││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903號│5428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4.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2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24.│├─┼────┼───────────┤│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3號││決├────┼───────────┤││判決確│100.04.28.│││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28號(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