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因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高志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第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49號、第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