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郭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之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