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子○○辛○○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選任辯護人 古明浩 律師被告甲○○
丑○○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寅○○
庚○○戊○○卯○○丁○○○辰○○乙○○癸○○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二四一五、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子○○、辛○○、寅○○、庚○○、戊○○、卯○○、己○○、丑○○、甲○○、丁○○○、辰○○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O、O1、O2、O3、O4、O5、06、O7、O8、
P、P1、P2、P3、Q、Q1、Q2、Q3、Q4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子○○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H、H1、H2、H3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辛○○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A、A1、A2、F、F1、F2、F3、F4、F5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E、E1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D、D1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B、B1、B2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卯○○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C、C1、C2、C3、C4、C5、C6、C7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己○○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G、G1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丑○○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J、J1、J2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K、K1、K2、K3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丁○○○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L、L1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辰○○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N、N1、N2、N3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其他(壬○○、癸○○、乙○○部分)上訴駁回。
壬○○緩刑叁年。
事實癸○○、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
九月間,將原來由其父親占用而已中止占有之國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山坡地中面積0、二一00公頃竊佔後,於同年十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將之出賣予明知其為贓物之丙○○○、丙○○○即基於故買贓物自在公有山坡地內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概括之犯意先予買受後,八十五年九月間,乙○○將原來由其父占用而已中止占有之同段一三三0號國有山坡地內面積二、四八五0公頃部分予以竊佔後,再將之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予亦明知其為贓物之丙○○○,丙○○○於買受上開國有山坡地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先後二次未受許可而在其上開墾並設置工作物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0、01至08、P、P1至P3、Q、Q1至Q4所示。
子○○、辛○○、寅○○、庚○○、戊○○、卯○○、己○○、壬○○、丑○○、
甲○○、丁○○○、辰○○,未經許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在各該國有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詳細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表二中各被告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位置如附圖及主文欄宣告沒收之各編號)。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子○○、辛○○、寅○○、庚○○、戊○○、卯○○、己○○
、壬○○、丑○○、甲○○、丁○○○、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範圍及現狀分佈,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幀及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與勘測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等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所佔用之土地,均未有放租紀錄等情,亦分別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府民山經字第一○二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民山經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民山經字第一三二一一六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八七九○五六八四號、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鄉民第八一九六函、八十八年四月三○○○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勘查報告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訊據被告癸○○、乙○○除辯稱前開伊等出賣予丙○○○之土地為伊等父親於三十
多年前所占用,伊等係繼受彼等父親之占有等語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伊所讓與丙○○○之土地雖為伊父於三十多年前所占有,唯後來都不管,伊當兵回來亦未耕種,後來才賣予丙○○○等語。被告乙○○亦供稱伊雖在五十九年間有在該地種植,惟至六十年間伊即離開,後來回來才讓與丙○○○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至八十四頁)其他復有讓渡書,前揭測量成果圖、勘測清冊、會勘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癸○○、乙○○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等土地係由彼等二人於中止占有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另行竊佔後再將之出售予丙○○○,且丙○○○買受該等土地出賣人既無任何權源,其明知為贓物而買受,均可認定。
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十四條罰金刑部
分業經提高,被告丙○○○等之行為(被告壬○○八十七年八月間之行為除外)時在該法修正前,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丙○○○、子○○、辛○○、寅○○、庚○○、戊○○、卯○○、己○○、壬○○(八十四年間之犯行部分)、丑○○、甲○○、丁○○○、辰○○,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壬○○第二次犯行時間與第一次相隔長達約三年,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核其第二次犯行(八十七年八月間)係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並與第一次所犯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丙○○○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所犯上開二罪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上開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處斷,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本件原審論處被告壬○○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墾殖物及工作物並予宣告沒收,並論處被告癸○○、乙○○竊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癸○○、乙○○於原審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壬○○於審理中僅就其佔用土地之由來或占用面積之多少而為辯解,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已放棄占有使用,足見彼等非無悔意。另被告壬○○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論處被告丙○○○連續擅自在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故買贓物罪部分疏未論究,經核即有違誤,且原判決就其餘被告子○○等十一人各論處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亦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係各別犯罪,原判決就沒收未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之末為宣告,而在被告子○○等十一人所宣告之罪刑之末一併諭知沒收(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已失刑之主從關係而有不當,上開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亦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上開被告等已坦承犯罪,並表示放棄占有,是見彼等犯後態度良好,公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既有上開失當之處,自仍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子○○等十一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仍如原審所示之刑各如主文所示,墾殖物及工作物並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壬○○及上開子○○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彼等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犯後已均有悔意,本院認本件只須為刑之宣告即足以促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因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各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末查原判決理由欄內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已載明「壬○○八十七年八月間之行為除外-意指應適用新法),此部分原判決主文記載之體例雖與新法之規定略有不符及論結欄漏引修正後之法條,惟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癸○○、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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