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固辯稱伊曾委請代書 溫昌騰 代
辦申請,因 溫某 死亡而石沈大海,然溫某究係何時死亡?何時代辦?依法尤應究明係向何機關申辦,始符證據法則等語。
經查:代書溫昌騰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台東市戶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所附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供稱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本件借款部分係因委託代書溫昌騰申請承租國有土地須用錢乙節,係在溫某死亡之前。至於被告確有交付費用予溫昌騰託其申請承租公有土地,已據證人 陳振興 於原審結證在卷,則溫某究竟有無提出申請,或向何機關申請,已與被告是否涉嫌詐借告訴人金錢之認定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