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春祥煤氣行之同事,雙方因細故致生口角,乙○○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號住處,以其所有、自家中攜出之菜刀一把,砍傷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前臂五公分之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丙○○旋自行奔出家中就醫、報警。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於本院之指訴(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結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菜刀一把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因雙方細故、紛爭,不知理性溝通解決,竟憤而持刀傷人,又被告以菜刀砍傷告訴人,手段甚為暴力、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迄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以,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經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