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鄧莛萱 於94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1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6日起至134年9月25日止,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作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㈠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㈡2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後12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0.28%按日計算,第13個月起加0.48%按日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加1.08%按日機動計算,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㈠96年1月29日及㈡96年12月26日起就上開2筆借款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㈠本金248萬21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本金259萬2072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房貸產品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本院業於97年3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3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