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聲減字第十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龐春旗 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七九號)判處徒刑六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