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七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六頁、本院審判筆錄),且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平衡記錄表、飲酒時距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
審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等情狀,量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亦未肇事,惟其案發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六毫克衡情非低,且其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之現今社會酒後駕車釀禍者比比皆是,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導致家庭破碎,或致人傷殘終生,其危險性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倘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結案,僅需繳納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實難收警惕之效,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認原審未斟酌上情,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素行及犯
罪後態度皆屬良好,惟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