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甲○○被告丁○○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動用每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8,267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迄未給付。被告另於91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372,16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