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鑿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傑民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編號206停車格(下稱206停車格)前時,見 倪際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鑿子1把,打破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倪際宜,其並將身體探入該車內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包
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0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以所竊之其中42元零錢用於購物,所餘64元零錢及上開鑿子則置放於其停放於他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其再度行經上開206停車格前,因見倪際宜之上開車輛仍停於該處,竟另行起意,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身體探進該車右前座內搜尋車內財物,在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前,適因倪際宜返回該車而撞見上情,即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而未遂,並經倪際宜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64元零錢及鑿子1把。
二、案經倪際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傑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際宜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車輛之車窗玻璃為抵擋強風,均有相當之堅硬度,非以相當堅硬之物敲擊,難以遽然擊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鑿子1把,既可持以敲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導致玻璃整個碎裂,顯見該鑿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嚴重之傷害,該把鑿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當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旨在保護居住安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而本件被告係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惟車窗玻璃之性質上難認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且亦與居住安全之維護無涉,依上開說明,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損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將其身體探進告訴人前揭車輛右前座內搜尋財物時,在其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持鑿子打破前開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竊取置於車內零錢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乙情固有未當,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且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
毀壞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零錢包及花用剩餘之零錢64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另告訴人之前揭車窗玻璃因遭被告毀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業已賠償1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鑿子1支,係供被告犯前揭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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