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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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輔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21)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10公里處即中港大橋上,顯示左方向燈光卻往右切入外側車道,且減速在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鄭宇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橋樑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張言輔駕駛上揭車輛之車尾碰撞,致告訴人鄭宇修倒地,受有右手拇指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二處各4公分、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睪丸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張言輔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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