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駿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駿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毒品等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駿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4月2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終了日期係104年7月18日,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3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即104年4月23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104年1月14日│104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號│字第1310號│字第131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104年度審易字第1243││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9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