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韋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一張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8,557元;另查,聲請人父母已離異,分別居於高雄、屏東,父親勞保已退保且名下無財產,目前與聲請人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5,500元,由聲請人負擔,母親投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價不易,且為其住居所必須,父母皆經上開裁定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須聲請人與妹妹共同扶養;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104年6月至11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計算平均為27,010元,年終獎金折算每月約為2,616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其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母親存簿影本、母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函(薪資明細及年終獎金清冊)、最近六個月薪資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9,62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25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50,000元,清償成數為54.14%(計算式為:(6,250元×72)÷831,216元×100%=54.1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55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以聲請人父母居住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及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妹妹共同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為10,157元【計算式:(9,444元+10,869元)÷2=10,157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10,000元,低於上開應與妹妹分擔之金額,亦為合理。
(三)另聲請人既已陳報租賃房屋費用5,500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6%計算,即以每月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為限。
(四)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9,62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與房屋租金5,5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6,250元之更生方案已遠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加計保單解約金十之分九(以72期分攤)後之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單位: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渣打銀行│257,779│31.01%│1,938│├─────┼───────┼─────┼───────┤│國泰世華│97,564│11.74%│734│├─────┼───────┼─────┼───────┤│大眾銀行│102,791│12.37%│773│├─────┼───────┼─────┼───────┤│遠東銀行│373,082│44.88%│2,805│├─────┼───────┼─────┼───────┤│債權總額│831,216│每期清償總│6,250││││額││├─────┼───────┼─────┼───────┤│清償成數│54.14%│││├─────┴───────┴─────┴───────┤│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