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 許李金束 被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街與無名巷道(靠近新昌街21-5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腓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瘀傷、右手、左前臂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560元,受有看護費用134,000元、回診醫療車資以及相關費用13,152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6,600元之損害,且 伊本 擔任保姆,每月所得24,000元,因受傷不能工作受有損失77,600元,以及因受傷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64,112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支出費用並無提出收據為憑,亦無證明有回診以及後續醫療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8月16日下午
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街與無名巷道(靠近新昌街21-5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腓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瘀傷、右手、左前臂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2頁)。
㈢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船員(討海捕魚為生),收入約每
月18,000元。原告為高中畢業,文化大學兒童保育系學分班結業,職業為24小時嬰兒照護褓母,收入每月24,000元。
㈣原告除出院須專人照護2月之外,住院7天也需要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4,621元。
㈥原告住院醫療部分,有提出單據之金額為急診1,414元、住
院醫療139,911元、掛號醫療費用為2,317元。㈦原告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77,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至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103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昌街與無名巷道(靠近新昌街21-5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310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屬實,參酌前揭法條,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㈢原告除出院須專人照護2月之外,住院7天期間也需專人照
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醫療部分,有提出單據之金額為急診1,414元、住院醫療139,911元、掛號醫療費用為2,317元,原告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為77,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43,642元(計算式:1,414+2,317+139,911=143,642)、看護費用損害134,000元(計算式:2,000×(30×2+7)=
134,000)、不能工作損失77,600元。又原告因前往就診有搭載計程車之必要,因而衍生交通費用共6,600元,此有計程車運價證明6紙可稽(本院卷第43、71頁),以上合計財產上損害共為361,842元(計算式:143,642+134,000+
77,600+6,600=361,842)。原告雖另主張有中藥內服藥及推拿、術後癒合藥膏、便盆、補充鈣質保健品、醫療照護用品、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但中藥內服藥及推拿部分,依照原告所提之掛號費單據其上係記載一般科,至於另紙收據僅記載「中藥材」,均難認與本件有關,至於其餘項目均無提出單據,且無證據可證明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天外,尚須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認定。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船員(討海捕魚為生),收入約每月18,000元,原告為高中畢業,文化大學兒童保育系學分班結業,職業為24小時嬰兒照護褓母,收入每月24,000元,且原告名下有多筆房產、股票,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適當。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4,621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361,842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621元,所得請求者即為477,22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61,84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621元後,總計為477,221元,又被告自103年8月16日侵權行為時起即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221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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