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黃勇騰 法定代理人 王錦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2時25分駕駛779-KM
M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查證確認後,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北→南直行)」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4年2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104年4月2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持有重大疾病卡,有認知方面缺憾,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被法院宣告被輔助宣告之人,遇緊急狀況更欠缺述說詳細之能力,其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證明力不足。且原告筆錄、口述當下,並未有輔助人在現場,其所述當場現況,有所瑕疵,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又原告左腳彎曲有殘疾,雖可用機車代步,但不可能騎很快,違規路段路口很小,除非車騎的很快,否則不可能闖紅燈,但原告不可能車騎的很快,所以原告不可能有闖紅燈的情形,原處分有嚴重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陳述之談話紀錄表可見原告自承事故當時沿桂林街(北往南)號誌為紅燈,對造訴外人- 鄭璇 亦清楚表示事故當時沿廣西路(東往西)號誌為綠燈,兩者陳述並無相悖。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之輔助人認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有出入,惟原告之輔助人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談話紀錄表之有效性並獲致「談話紀錄表無效」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之情屬實,惟不必然表示其係屬無行為能力人,是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是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障礙,而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理由二(一)末段: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原告為考領「普通小型車」、「輕機」、「普通重機」駕駛執照之人,應可清楚辨識「面對圓形紅燈應停等」之理,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爰被告審認原告並未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節,不予減輕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於104年1月23日22時
25分駕駛779-KMM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街口,與訴外人鄭璇發生交通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發生交通事故,此亦有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原告係受有輔助宣告之人,固然不能僅憑原告之陳述,逕自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然佐以訴外人鄭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其係「廣西路東向西綠燈直行」,此與原告自承係「騎車沿桂林街北向南紅燈時進入」等語,內容並無任何衝突之處,足認原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行為無誤。另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此一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告所為之闖紅燈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本件被告考量原告之交通違規紀錄有11次,其中闖紅燈之違規有6次,顯然原告遭受裁罰後,仍無自主管理而有所改正,因而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處罰,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瑕疵,於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原告前詞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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