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宋龍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宋龍祥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溫昭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溫昭桂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審理,而於103年10月17日判決:「宋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判決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審理時,曾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回覆以「病人溫昭桂因車禍於103年8月20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時,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鎖性骨折及薦椎損傷之傷勢,嗣後轉住院接受神經減壓合併融合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同年9月11日出院。該病人因上開傷勢最近一次(104年5月14日)至本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時,右側鎖骨骨折復原狀況良好、上下肢肌力約4分(正常為5分),仍有四肢無力及肢體不協調之症狀。惟,該病人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肢體無力及不協調症狀業已固定,日後恢復機會不大」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肢體無力及不協調症狀已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無訛(詳高雄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判決書)。然上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另認定: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基此,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過失傷害犯行,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應論以前開修正增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害罪,然因本件無從與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因「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自應屬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就告訴人受傷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判決免訴。
(三)受判決人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鎖性骨折及薦椎損傷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但仍有肌肉萎縮、神經受損、右肩疼痛併運動障礙及肩關節滑囊炎、薦尾關節(尾椎)受傷等傷害(詳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107號卷之聲證5),並經診斷核定為「中度殘障」,此有告訴人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詳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107號卷之聲證6);另本案嗣後又經公教人員保險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造成「部分神經殘廢」,並核發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詳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107號卷之聲證7)。再者,義大醫院亦在高雄地院之函文中回覆「該病人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肢體無力及不協調症狀業已固定,日後恢復機會不大,依其病況評估,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
『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詳104年度執聲他字第3107號卷之聲證9)。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明。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判決,僅就被告酒駕部分予以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而僅依較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再者,上開義大醫院函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雖係原審判決後製成(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係103年9月3日製成、認定為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係在原審判決前已存在),然上開函文、證明書均係根據被害人於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作成,足見上開函文、證明書所根據之病歷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證據(即函文、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受判決人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此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末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宋龍祥於民國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溫昭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昭桂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宋龍祥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被告觸犯該款罪名,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審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再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審理中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回覆以「病人溫昭桂因車禍於103年8月20日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時,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鎖性骨折及薦椎損傷之傷勢,嗣後轉住院接受神經減壓合併融合手術及右側鎖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同年9月11日出院。該病人因上開傷勢最近一次(104年5月14日)至本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時,右側鎖骨骨折復原狀況良好、上下肢肌力約4分(正常為5分),仍有四肢無力及肢體不協調之症狀。惟,該病人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肢體無力及不協調症狀業已固定,日後恢復機會不大。該病人受傷迄今已超過半年,肢體無力及不協調症狀業已固定,日後恢復機會不大,依其病況評估,應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項:『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卷第76-77頁),再告訴人因頸椎損傷等傷害,經核定為「中度殘障」,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定為重大傷病,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傷害之情形,前開義大醫院回函等證據雖係於10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判決後製成,然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21時59分急診時即已受有頸椎受傷併神經病變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之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見上開回函所根據之病歷資料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原審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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