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告 姚謝瓊惠 訴訟代理人 姚志豪 被告 何富貴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裁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記載請求利息之利率),嗣於104年1月9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所居住之社區內,將其先前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公司「業務」之成年男子,並向該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自稱「業務」之男子於取得上2帳戶相關資料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參加老鼠會,須將存款領出交其代為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4日,在中信銀行前鎮分行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件與其無關,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業務」之男子,係為應徵工作,被告也遭騙取上2帳戶資料,其也是被害人,原告不應向其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中信銀行雙和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分別於89年7月27日、93年9月20日申辦開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2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至34頁;偵四卷第124至127頁背面)。又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裝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稱:因原告參加老鼠會,須先交付款項代為保管,日後再行返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現金9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14日,在中信銀行前鎮分行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因本件提供上
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通聯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匯款相關資料、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25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2帳戶,自96年11月2日後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行為,導致其受騙匯款4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求職之故,依指示交付上2帳戶資料,並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第一次警詢供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係於102年11月5日遺失,伊並未將存摺交付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嗣於103年3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訴外人 胡少康 於102年11月1日晚上,在新北○○○區○○路○○○巷○○號的警衛室,以要介紹保全人員工作為由,叫伊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以便公司查核,過2天有位自稱「張先生」的人打電話問伊有無拿到工資,伊說有領到胡少康給的6,000元工資,「張先生」就叫伊準備上班,後來胡少康又跟伊說因該公司配合的銀行不一樣,叫伊另外拿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所以伊又把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給胡少康等語(見偵二卷第7至9頁);又被告於103年4月7日偵查中先供稱:胡少康告知可以幫伊介紹工作,說有位「張先生」會打電話給伊,後來是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的「業務」到綠野香波社區警衛室與伊碰面,伊將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共2本存摺同時交給該名「業務」,該「業務」隨即給伊6,000元,說先付一週工資,當晚「張先生」問伊有無拿到工資,並叫伊等候通知,胡少康並未向伊收存摺、提款卡及給工資,都是該名「業務」所為;伊沒有跟「張先生」見過面,「張先生」並未告知伊他的全名,也未說他是哪家保全公司,也不給伊該公司的電話、地址;伊之前做過很多工作等語,但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又改稱:上2帳戶之存摺是分次交付的,伊先交給該名「業務」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隔天才交給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語(見偵二卷第82至86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過程,究係分次或同時交付?交付存摺之對象及給付工資之人究為胡少康或其所稱之「業務」等重要細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誠值懷疑。
⒉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四卷
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於8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8日期間,曾任職於強固保全、天鷹保全、千翔保全等30間以上保全公司,足見被告對於保全業之應徵工作流程應知之甚詳,何需經由他人之介紹或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保全公司?且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44歲、具有豐富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在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地點等,其亦未曾經過面試、未到過工作地點、未上班即預先領取薪資等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任意交由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張先生」、「業務」或胡少康等人騙取上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情,均非可採。
⒊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遺失或受片,為防止拾得、竊得或騙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在其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⒋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除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先生」等人外,亦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先生」等人,已如前述,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因久未使用,業經華南銀行列為靜止戶,且該帳戶於102年11月4日前僅有存款5元;而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前,除先於同年9月23日申請解除靜止戶,更於同年11月1日辦理「通提碼變更」之動作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04至118頁),益徵被告將上2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先生」等人,顯係有意提供上2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2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原告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各情,被告顯係將上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5萬元部分有理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4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訴外人胡少康與「張先生」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及胡少康在科泰保全公司上班之簽到紀錄等,欲證明並非由被告提領原告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45萬元,及胡少康與「張先生」2人是認識的等情,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指訴原告有實際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調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被告聲請調閱胡少康與「張先生」間之通聯紀錄及胡少康值勤之相關資料部分,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已依被告之聲請進行相關調查,調查結果為:胡少康及「張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因超過6個月之保存期限,致無從調查相關資料;且科泰保全公司已函覆稱:因社區管委會交替後已銷毀胡少康值勤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刑事案件審理單、通聯調閱畫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科泰保全公司103年7月3日科管合字第001號函等存卷可查(見上開刑事院卷第
91、101、102、120頁)。況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調閱胡少康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已確認胡少康並未與「張先生」通話,此有胡少康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屬重複,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