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00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月卅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ABZ0七八三八四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將本件檢舉人之電話檢舉紀錄影本攜帶到庭,依該紀錄所示,檢舉人所陳異議人行駛之路線與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自陳之行駛之路線相符,此有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乘客申訴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自陳之行駛路線確為其案發日之行駛路線無訛。再查,甲○○警員尚當庭提出一份由西門捷運站至松山機場之四種路線參考表(如附件二所示),異議人所行駛之路線即為其中一種,依該路線行駛之里程數為九公里,而其他三種之路線里程數分別為七.八公里、八公里、八.四公里,由此可見,異議人行駛之路線雖最長,然距最短之路線為一.二公里,距第二長之路線更僅為0.六公里,以被告行駛之路線咎為故意繞道行駛,不免速斷。再以被告行駛之路線言之,其大多數之路程均在東西向之市○○道上行駛,尚可避開交通尖峰時間(按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道路之雍塞,以現今計程車係計程兼計時而言,未必對消費者不利,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故意繞道行駛而加裁罰,尚乏正當之理由,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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